船舶管理合同(农村林果管理合同怎么写才有效)

哈哈库 范文 7

一、合同标题

种植基地管理合同

二、双方当事人

甲方:(name)

乙方:(name)

三、种植基地

乙方承诺将负责经营管理以下种植基地:(location)

四、种植内容

乙方同意在甲方指定的种植基地中生产(products)。

五、种植期限

乙方同意在(time period)之间进行种植。

六、种植费用

1. 种植费用:(fee)

2. 物料费用:(expense)

七、权利义务

1. 甲方负责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技术支持,并办理相关手续;

2. 乙方负责对种植基地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种植质量,并按照时间节点完成种植任务;

3. 甲方有权利对乙方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4. 甲方有权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撤销本合同;

5. 乙方有义务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争议处理

凡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arbitration)仲裁。

九、其他

1. 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2.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此合同

甲方(seal & signature) 乙方(seal & signature)

签订日期: (date)

合同管理船舶应包括的条款:

一、 合同标的:

本合同由双方共同签订,以确定双方在农村林果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

二、 双方权利义务:

1、甲方:甲方应承担森林果树种植、保养、管理和收获等相关工作,并对果园的维护负责。

2、乙方:乙方应提供专业的技术指导,保证果树的正常生长发育,并尽快实现高产,以及按时向甲方支付果园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等费用。

三、 合同约定事项:

1、甲方不得将果园出租、转让、转借给任何第三方,乙方有权在果园内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

2、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有效的技术指导和管理,保证果树正常生长发育,以改善农村林果管理水平。

3、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果园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等费用给乙方。

4、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应协商解决。

四、 法律效力:

本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的规定,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合同管理船舶应具备这些方面: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结论:

基于本次评价,经过对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详细分析,我们得出结论: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可以有效地帮助船舶管理者控制和改善船舶安全状况。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涵盖了所有重要安全因素,包括船舶安全维护、紧急响应、人员培训、安全文件管理、风险管理、安全监督等。从而保证船舶安全以及安全行驶。

船舶租赁管理合同范本示例

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兹为船舶租赁,经双方同意订立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方将其所有的 ______号机渔船(登记号码_______字第________号)船舶检查簿号码(______字第_____号)一艘出租与乙方为捕鱼使用的目的,而乙方愿依约承租。

第二条 本租赁期间议定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止满_______年间为限。前项期间于甲方可随时伸缩。

第三条 租金约定每月币_______元整,乙方应以每月末日至甲方住所,如数提缴清楚,不得有迟延短欠现象。但甲方向乙方受取租金时,应出立收据与乙方收存,其收据应贴印花由乙方负担。

第四条 甲方于租约订立同时,将第一条所载租赁标的物的渔船及船舶机器备品全部在___________港码头现场交付乙方,而乙方验收清楚。

第五条 租赁标的船舶应缴一切有关税捐由甲方负责,与营业有关税捐尽归乙方负责缴纳。

第六条 关于船长或其他船员的雇佣以及解雇均由乙方的做主,甲方不得有异议

第七条 乙方应以善良管理的注意保管租赁物,并应以租赁物的性质而使用。

第八条 租赁标的船舶的修缮,除船舶机器的曲轴气筒汽筒盖活塞部分,由甲方负担外,其余机器的损坏损失的修理由乙方负担。前项修缮若属甲方部分时,乙方应即通知甲方鉴定后,始得进行,其进行期间不拘长短,属于的负担不得主张减少租金。

第九条 乙方对于租赁物的船舶如有必要的增设改造时,应经甲方同意始得为之,不得擅自进行,否则造成损害,乙方应负赔偿责任。前项如经甲方同意所增设改造部分于合同终止时,全部归属甲方所有,乙方决不向甲方请求任何补偿。

第十条 租赁物的船舶因乙方或其雇佣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毁损或失火焚烧灭失或沉没的,乙方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天灾地变或事变战争或不可抗力者,均不在此限。

扩展说明:船舶管理条例?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筹建或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名称登记证书;

(五)验资证明;

(六)管理人员的件、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七)符合国家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的证书;

(八)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有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由其转送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xx日内,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有效性后,将有关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筹建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xx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筹建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筹建批准文件;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同意筹建船舶管理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xx年内完成筹建,但在筹备期间,不得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备案;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变更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后,方可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xx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前xx日报原批准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提前xx日向原批准、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所得的,处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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