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安置协议附加条款是一份由雇主与被安置的职工签订的附加条款,用于解释双方就业安置协议中未明确的条款,以及解决在签订协议时可能发生的其他有关条款。就业安置协议附加条款应该包括:
1. 职工应当遵守协议中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2. 职工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准时完成所担任的职务;
3. 雇主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薪酬及时支付职工相应的工资;
4. 如果职工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雇主有权解除协议;
5. 如果职工违反协议中的任何条款,雇主有权依法终止协议;
6. 没有双方的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修改、更改或者撤消协议;
7. 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
8. 如果双方存在争议,应尽快通过友好协商、仲裁等方式解决;
9. 本附加条款一经签订,即成为就业安置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委托安置就业应包括的内容:
就业安置协议附加条款是一份由雇主与被安置的职工签订的附加条款,用于解释双方就业安置协议中未明确的条款,以及解决在签订协议时可能发生的其他有关条款。就业安置协议附加条款应该包括:
1. 职工应当遵守协议中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2. 职工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准时完成所担任的职务;
3. 雇主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薪酬及时支付职工相应的工资;
4. 如果职工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雇主有权解除协议;
5. 如果职工违反协议中的任何条款,雇主有权依法终止协议;
6. 没有双方的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修改、更改或者撤消协议;
7. 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
8. 如果双方存在争议,应尽快通过友好协商、仲裁等方式解决;
9. 本附加条款一经签订,即成为就业安置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委托安置就业必要条款:
1、合同格式:就业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甲乙双方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甲方聘任乙方的岗位、地点、期限等条件;乙方接受甲方聘任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双方的权利义务(如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等);违约责任;其他事项。
2、法律效力:就业合同一旦签订,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照合同条款执行。
3、签订步骤:
(1)双方应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2)双方对合同中所有条款应该进行逐条确认;
(3)双方签字盖章;
(4)签署合同的双方应各自保留一份合同复印件,以便日后查询。
就业安置协议范本示例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为了平衡_________劳动力市场,满足_________地区各企业的用工需要,同时为了解决各地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为了双方的合作顺利愉快,持续久长,特协定如下合同条例以之监督执行。
一、乙方组织输送过来的工人(学生)年龄要在16-xx岁之间,要求四肢健全,身体健康,思想纯洁,并有吃苦耐劳,勤奋好学的精神。
二、工人(学生)必须办有真实有效的正本证件,包括(、未婚证、毕业证)。进厂生活用品自备,另须准备_________张相片。
三、工人(学生)在路途中的一切事务由乙方全权负责,在未到达甲方办公地点前,甲方不予承担任何责任,但甲方将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事务,乙方在出发三天前一定要用电话告知甲方所带人数和其他具体情况。
四、甲方给乙方工人(学生)分配安置的工厂均属外资企业,厂方包吃包住,在试用期_________月内,每月到手工资在_________元,之后根据其表现和能力予以提干加薪,其工资一般在_________元。
五、工人(学生)到达甲方办公地点后一切事务均由甲方负责,并保证在三天内全部安排进厂(通常只需5小时左右),如未能安排进厂者,一切费用开支均由甲方承担至进厂为止。
六、甲方为每个工人(学生)追踪半年服务,并发给半年期《求职证》为凭,即在半年内工人(学生)在厂里发生的工伤事故,劳资纠纷以及跳槽,转厂等情况甲方均有专人免费协助解决。
七、工厂因生产或季节关系,有时要求新工人(学生)有一定男女比例,所以乙方在招工时须与甲方保持联系,以便控制男女的数量,甲方安置工人(学生)进厂,其劳务安置费为每人_________元。
八、甲方安排工人(学生)所进的工厂有:电子厂、电脑厂、电器厂、钟表厂、机械厂、塑胶厂、五金厂、玩具厂、电镀厂、化工厂、工艺厂、制衣厂、手袋厂、陶瓷厂、伞业厂、家私厂等等。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订日期起有效,有效期_________年。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扩展说明:2021就业安置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共同负担。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国家、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有关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的安置。
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解放军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二)符合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xx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一)因战致残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是子女的;(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xx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退役士兵所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单位。
第十六条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第三章安置第一节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xx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各级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会同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xx年的按照xx年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一)获得、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xx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承担;退役士兵退役xx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各级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第二十三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xx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xx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第二节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安排工作:(一)士官服现役满xx年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四)是子女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解放军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中央国家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安置地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xx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由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第三节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一条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一)年满55周岁的;(二)服现役满xx年的;(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四)经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第四章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四十四条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五条的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四十六条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建立的退役养老保险与其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接续,由的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区,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四十八条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一条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武装。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