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书免责条款通常包含以下内容:
一、声明
发行本证书的机构不对任何人或实体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或赔偿。证书仅代表发行机构给出的某项特定技能认可。
二、责任限制
在任何情况下,发行本证书的机构均不对因使用本证书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责任。
三、变更
发行机构保留随时更新、修改或撤销本证书的权利,而无需事先通知。
流通相关证书酒类应涵盖如下条款:
1、确定证书的内容:首先要确定证书的内容,比如奖励、承认、纪念等,并有明确的目的。
2、确定证书的格式:证书的格式可以是图文混排的形式,也可以是纯文字的形式。
3、编写证书内容:编写证书内容时应尊重证书的宗旨,避免使用贬低性的语言,正面的表达凸显被证书对象的成就。
4、注意文字的正确性:在编写证书内容时,务必注意文字的拼写正确性,以免影响到证书的视觉效果和权威性。
5、确定证书的签发者:在制作证书时,要确定证书的签发者,可以是各部门的负责人、市长、县长等。
6、添加公章:如果是由公家机构签发的证书,那就要添加公章,以此表明证书的有效性。
流通相关证书酒类的注意事项:
证书免责条款是一种法律文件,用于限制发行方对拥有证书的人所承担的责任。下面是一个标准的证书免责条款的模板:
1. 发行方不就证书所包含的、有关资料或服务的使用或性能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2. 发行方无需就任何由于使用或依赖证书所包含的、有关资料或服务造成的任何直接、间接、特殊、偶然或附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3. 拥有证书的人明确同意,发行方不对此拥有者所因使用证书所包含的有关资料或服务而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责。
4. 任何纠纷由拥有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解决,发行方不参与任何纠纷的调解或解决。
酒类流通管理规章制度范本示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和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酒类流通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规则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xx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机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xx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xx日内)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仅可收取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随附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当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建立酒类购销台账,保留xx年。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性、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对本区域内的酒类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区域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有效证件。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酒类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酒类防伪编码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酒类生产的管理,杜绝无证生产,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进入流通市场。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年检核定经营范围时,应对经营酒类商品的予以注明,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要求酒类经营者出示《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门酒类经营者进行卫生许可证年检时,应当要求其出示《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酒类经营者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酒类流通管理规则》等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扩展说明:酒类流通备案登记怎么办理?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由于xx年xx月xx日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管理办法全文共包括六章。xx年xx月xx日,公布《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和溯源制;向未成年人售酒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扩展资料《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xx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xx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